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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注册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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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第13096619号“方大同胡辣汤”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歌手方大同的姓名权,据此驳回了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经营者康某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康某于2012年9月注册成立了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2013年8月,康某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2月,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等第43类服务上。


  2015年4月,歌手方大同针对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多项获奖情况、参与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演出、参演电影、多家媒体报道等证据,主张“方大同”系其中文姓名,已在我国及华语地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方大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姓名权。


  2015年8月,康某向商评委提交答辩书,主张其在2012年6月将“郑州市中原区方大同糊辣汤总店”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核准登记,争议商标是对该企业字号的加强保护,其字号的创意来源于“方记胡辣汤”和孔子哲学思想,而且其从未与方大同有来往,不知道方大同的存在,没有利用方大同的知名度和侵犯方大同姓名权的意图。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方大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方大同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康某对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康某未经授权,将与方大同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商标注册,虽然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与方大同所知名的娱乐行业无直接关系,但其注册客观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较高知名度,亦可能误导公众,认为其与方大同存在某种商业关系,从而对方大同的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据此,商评委于2016年4月作出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康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方大同在华语流行音乐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方大同的姓名已被我国公众普遍知晓,康某作为我国的普通民众之一,对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应知晓,康某未经方大同许可,擅自将其姓名进行商业使用,已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同时,“方大同”三字并非过于简单的华人普通姓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难谓巧合,尽管康某辩称其字号的创意来源于“方记胡辣汤”和孔子哲学思想,但满足该创意的字号并非仅有“方大同”这一选择,而且方大同据以知名的娱乐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类服务,在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同时,企业字号的审批与商标注册申请为两项不同的行政授权事项,分属不同的法律法规所调整,故康某提出的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已被核准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方大同在我国的知名度尚未达到普遍知晓的程度,“方大同”三字是我国普通的姓名,而且大同是山西省一城市的名称,康某选择“方大同”这一普通姓名作为商标属于常见行为。同时,餐饮服务与娱乐属于不同领域,即使餐饮服务中的普通姓名与娱乐领域的名人姓名存在重合,也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方大同的姓名权,据此终审判决驳回康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贾宏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相关公众认为该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与某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通常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在该姓名未经许可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得以通过商标法主张姓名权。因此,主张他人商标侵害其姓名权,应当证明该姓名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宣传使用已与某一姓名主体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同时,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便已享有并持续存在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如果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姓名权利已不存在的,则不能通过姓名权来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


  该案中,根据歌手方大同提交的相关新闻报道和奖项、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方大同在华语流行音乐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争议商标“方大同胡辣汤”的显著部分“方大同”与方大同的姓名完全相同。康某在明知或应知方大同社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此外,虽然方大同据以知名的音乐领域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类服务存在较大差别,但二者在相关公众方面存在较大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被相关公众认为与方大同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并损害方大同的商业利益。


  综上,该案两审法院均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两审法院的判决对通过我国商标法保护在先姓名权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文章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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